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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9 来源:北京知产法院 浏览量:1865
去年11月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涉羽绒服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北京金羽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羽杰)诉被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北京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波司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金羽杰认为,其公司一直致力于时装产业及其时尚羽绒服的设计,历经十几年的发展,广受各界时尚人士的追捧,在时尚羽绒服领域成为领军品牌。原告依法享有编号为2013年594723款,2016年644402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的著作权,以上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 原告款号为594723及被告被诉侵权的羽绒服
▲ 原告款号为644402及被告被诉侵权的羽绒服
但自2013年开始,原告金羽杰发现波司登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不断且持续的通过抄袭、剽窃原告的经典设计,使用与原告所享有的近似或相同设计进行大规模生产、宣传和销售,并冲击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原告金羽杰公司主张,其为款号594723、644402羽绒服、羽绒服设计图及样板图的著作权人,被告波司登公司生产销售的羽绒服,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权利的两款羽绒服是否为美术作品。
服装成品一般而言是工业生产的产物,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
其一,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
其二,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否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
▲ 服装设计图
具体到本案,涉案服装的帽子设计、口袋拉链设计、口袋倾斜等,均为服装常用的惯常设计和组合,并非原告所独创。不可否认上述服装具有一定美感,但此种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
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成衣上的设计多是为实现方便穿脱、轻便保暖、便于使用等服装的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装成衣之上的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功能性进行分离。故而原告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原告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服装样板图是否属于图形作品。
服装设计图是设计师为制作成衣而绘制,服装样板图是制版者按照服装设计图,对服装结构从平面角度进行拆解而完成的图形。
服装设计图、制版图其中的点、线、面的选择和排列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
▲ 服装样板图
至于属于何种作品,由于这两款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均是为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故均属于图形作品而非美术作品。
综上,原告可以对其服装设计图和服装样板图主张著作权,而对其加工生产的羽绒服无法依据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著作权侵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复制权和发表权。
对于复制权,应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其一为平面图形到平面图形的复制,其二为平面图形到立体成衣的复制。
对于第一个层面平面图形到平面图形的复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能够接触到原告的设计图和服装样板图,且被告提交的部分服装设计图等图形与原告的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未构成平面复制。
对于第二个层面平面图形到立体成衣的复制,由于服装设计图和服装样板图均属图形作品,尽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了与图形类似的成衣,但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被告生产成衣的行为亦不属于侵犯该两款服装对应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复制权的行为。
至于发表权问题,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将原告的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公之于众,故该主张难以成立。
其次,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
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具有一定影响,已经与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引人误认为被告的商品为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商业道德,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